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复息计算;人行贷款利率
符合2个条件即可支持计算复利的请求
目前全国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为什么基本都不支持计算复利呢?本人经过10年学习法律分析得知支持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5年了,是由于法官未有真正理解及应用符合下2个条:
所谓“复利”是指本金所生的利息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即利息的利息。计算复利俗成“利滚利”,在传统的观念里就是旧社会高利贷剥削贫下阶层的产物,具有典型的剥削阶级色彩。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社会主义新国家里计收复利被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所拒绝,一般认为是无效的,但计算“复利”又符合民间习惯、它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民间借贷以至于经济的发展,而且复利的约定在现实社会中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一、法律的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借款中的约定复利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只有一些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中的“第六条规定限度”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院的态度原则上还是允许约定复利的,但对此做了严格的限制,即对复利带来的高利益进行限制,不允许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根据针对的是“民间借款”而言的,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借贷双方都是非金融机构的借贷,它的特点是不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的约束。
从不干预金融政策的角度,以及区分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的法理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借贷约定复利的问题,留给了金融政策的制定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来解决。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各类期限的贷款,在贷款期内,利息结算后逾期支付的,可以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对利息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可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样的,在针对外币的借贷问题上,中国人民银行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允许对贷款计收复利。
应该说上面的规定虽然法律效力的层面上比较低,但基本上规定得还是比较合理的,在坚持限制高利贷的原则上允许借款中约定计收复利。而且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理念来说,既然没有法律明文允许复利也没有明文禁止的话,借款计收复利还是应该允许的。
二、复利与罚息的并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当利息逾期未付时,复利的计收一般是以罚息率为标准计算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复利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复利和罚息的计收针对的是不同的贷款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一般金融机构采用的借贷合同范本的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本金部分除了收取利息的同时还加收罚息,对逾期未付的利息部分则同样收取复利,但该复利部分则不再按合同利率标准来计算而是改按罚息率来计算。这种情形应即对本金收取罚息,对利息部分收取复利,其实并没有重复计收、双重惩罚的问题,只是因为区分了不同部分而导致的称呼不同而已。
第229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说明: 该条文非常明确,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还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此复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
序号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适用期限
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复【1996】7号)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99.2.11日发布,99.2.16日起实施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
“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法释【2000】34号)
同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删除了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代之以 “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备注: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就是按复息计算。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分批偿还时,应按照本息并还、利随本清的原则。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一)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最大值为定期五年、五年以上)。
(二)关于执行款应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
《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执行,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计算方法的应用
《批复》第二条解决了如果裁判标的不能一次性执行到位,是先执行判决中确定的债务,还是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问题。《批复》规定,按照并还原则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既包含部分裁判标的,也包含该部分裁判标的因迟延履行应缴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此,批复附件列出了具体计算方法。根据该计算方法,即可方便计算出执行到位的财产中裁判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别所占比例及数额。根据附件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即执行本金)+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执行利息)。
(2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线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一)一次性给付的计算
一次性清偿一般要计算执行款应为多少。按上述论述核定金额、日期、利率,按最高法批复的计算方法可知。
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二)多次给付的计算
多次清偿要计算的先是部分还款按比例时本金与利息各自的额度。计算出最后一次还款的本金数,然后推导出最后一次还款的金额。其分段部分还款的利息就是部分还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不用整体计算后再加减而重复计算。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即执行本金)+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执行利息)。
(2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线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二)计算公式双倍利息=裁判文书载明的债权总额(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迟延履行期间×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2 (三)参考依据《民事诉讼法》原第232条(现229条)、现215、216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等。注:文中引用的重要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原文:
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二)罚息计复利之计算公式:
1、罚息=上期本息结余×罚息利率×逾期期限
2、罚息=本金×罚息利率×逾期期限+累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逾期期限
这两个公式实质是一样的,只是形式上稍有差别。在公式1中,“上期本息结余”是个变量,它是本金和累积利息之和。利息在复利计算法则下是增加的,因而“上期本息结余”也会逐渐变大。在公式2中,本金即原始的合同本金,是个常量。引起变化的因素在于这个变量,随着逾期时间越长,“逾期利息”将呈现逐渐增加的趋势。至于罚息利率和逾期期限这两个因素属于相对常量。它们随人民银行的调整而变化。
利息计算的基本常识
(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注:存贷通用):
1.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月利率(‰)÷30
2.月利率(‰)=年利率(%)÷12
(二)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
1. 积数计息法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2. 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利息=本金×利率×贷款期限逐笔计算利息,
具体有三:
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
①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
②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年月日换算中足年的按360天(非365或366天)计,足月的按30天(非当月的实际天数)计,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计息公式为:
③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这三个计算公式实质相同,具体采用那一个公式计算,央行赋予了金融机构自主选择的权利。
(三)复利:复利即对利息按一定的利率加收利息。按照央行的规定,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的,就要加收复利。
(四)罚息:贷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失约人的处罚利息叫银行罚息。
(五)贷款逾期违约金:性质与罚息相同,对合同违约方的惩罚措施。
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 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即单利和复利。在一份贷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就本金的偿还方法、偿还时间做出约定,通常还会就利息的偿还方法和时间做出约定。例如合同中“按季收息,利随本清”的约定。这就要求借款方每过一个借款季度就要还一次利息,这种利息就是单利。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某一季度按时偿还该季度的利息,那么从利息逾期之日起,就要对这部分逾期的利息加收利息,即复利。依据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短期借款的可以按月、按季结息,每月或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中长期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
(一)单利计算 单利的计算仅在原有本金上计算利息,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有三个基本要素:本金、利率和时期。利息的多少与这三个要素成正比关系:本金数量越大,利率越高;存放期越长,则利息越多;反之,利息就越少。 1.利率的确定: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或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或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依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利率,通常取央行的基准利率。关于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2.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利率×贷款期限具体参照第一部分第四项。 (二)复利计算 这里的复利是指合同期限内对逾期利息的加收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也就是利上有利。复利计算的特点是:把上期未的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在计算时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
1.利率的确定: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注:1999《规定》确定的复利利率与合同利率相同,2003《通知251号》改为罚息利率。) 2.计算公式:
①(本期)复利=(上期结余)利息×(罚息)利率×贷款期限 ②(本期)总利息=(本期)复利+(本期)单利(本金×合同利率×贷款期限) ③以符号Ⅰ代表利息,p代表本金,n代表贷款期限,i代表利率,s代表本利和,则有 S=P(1+i)^n(注:^n表示n次方) (三)主要条文列举:
1、《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按合同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九条 再贴现按再贴现日的再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3、《合同法》
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20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法(民)【1991】21号《意见》第六(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其他文件索引:A银行类:1985《借款合同条例》、198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定活两便储蓄利率的通知》、银传【1996】23号、银发【1990】65号、银发【1990】197号、199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2】164号、银发【1993】128号、银发【1993】185号、银发【1993】241号、银发【1995】49号、银发【1995】237号、银发【1996】156号、银发【1996】294号、银发【1997】417号、银发【1997】434号、银发【1998】119号、银发【1998】203号、银发【1998】231号、银发【1998】301号、银发【1998】352号、银发【1998】446号、银发【1998】502号、银发【1998】586号、1999《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999】77号、银发【1999】99号、银传【1999】39号、银发【1999】192号、银发【2002】48号、银发【2002】57号、银发【2003】250号、银发【2003】251号、银机电【2004】50号、银发【2005】129号B法院类:《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执行规定试行》、法复【1996】7号、法释【1998】8号、法释【2000】34号、法【2007】19号、
2.利率:双倍利息的利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中第29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3.期限:《民诉意见》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从该“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算至实际履行日。需要注意的是,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2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也提到一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
《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双倍利息的存在就是为了惩罚当事人不依法履行法院的裁判义务,是对藐视法院裁判而必然收到的制裁。从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加大履行人的义务。
《执行措施》第232条“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刑法》、《执行规定》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民诉法》第216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217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218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228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219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230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附:2007年中国农业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表
原文文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38号文《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问题的批复》精神,现将我行有关利率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各档次利率执行。
二、贷款利率
(一)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和其他储备贷款及粮棉收购贷款仍实行优惠利率,即年利率10.08%。
(二)粮棉油调销和加工企业贷款按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即年利率10.98%。
(三)粮棉企业其他流动资金贷款执行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0.98%。
(四)粮棉油加工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和科技贷款按现行技改贷款利率执行,即年利率11.7%。
(五)农林牧水基本建设及技改贷款分别按现行的基建和技改贷款利率执行,即:基本建设贷款1年期以内(含1年期)年利率11.7%;1年期以上至3年期(含3年期)年利率12.96%;3年以上至5年(含5年期)年利率14.58%;5年期以上年利率14.76%。技改贷款年利率11.7%。
(六)农业综合开发贷款1年期(含1年)年利率11.7%;1年以上至3年(含3年期)年利率12.96%;3年以上至5年(含5年期)年利率14.58%。